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金**限公司与安徽斯**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斯**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全部产品,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款项(共计9434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4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43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产品加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斯**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人民币9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