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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夏**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清诉被告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夏**,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36套灯杆及灯具,起初,原告并未同意,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为其加工制作了灯杆。2012年12月18日,被告立据欠原告85400元货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立据欠原告11000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6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400元和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立下欠条2张,分别欠原告人民币85400元、1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96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欠原告王**人民币合计9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从而导致原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清欠款人民币9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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