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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绣花等款项50000元,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服装绣花业务,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绣花款500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欠原告薛**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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