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冒*传与如皋市丁**有限公司、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居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冒*传与被告如皋市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发公司)、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传,被告丁**发公司、丁堰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郭**,被告皋**委会主任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经营如皋市宏光商城(以下简称宏光商城)与如皋**殖场(以下简称陈*养殖场),经营场所位于现如皋市丁**工业园区内,因园区开发需要,2005年宏光商场与陈*养殖场歇业清算,原告将宏光商城及陈*养殖场交给被告丁**政府。2005年7月12日,被告丁**政府党、政负责人及被告皋**委会负责人等与原告协商,并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协议,补偿款先兑付部分,余款由丁**发公司或被告丁**政府财政在十年内兑付完毕。如西养殖场土地被征用或利用后就一次性付清。2005年7月29日,清算组认定了原告清算应得债权为840690.81元,次日,清算组兑付了170000元,余款670690.81元由被告丁**政府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皋**委会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此后,原告逐年催要,被告丁**发公司仅偿还140000元,至今尚欠530690.81元。目前,因原告经济状况需要及土地已被实际征用,一次性清偿条件已经成熟,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690.81元,并承担利息173207元,合计703897.8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1998年7月14日产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宏光商城、陈草养殖场资产的事实;3、2005年7月29日往来款证明,以证明应兑付原告款项为840690.81元的事实;4、2005年7月12日宏光商城、陈草养殖场协调会纪要,以证明应兑付原告的款项系经政府、居委会原负责人协调商定的事实;5、被告**发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以证明其主体资格;6、被告**发公司记载的原告往来帐页,以证明原告尚有应付款项530690.81元的事实;7、2013年5月17日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会议纪要内容及人员签字属实的事实;8、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宏光商城及陈草养殖场被回购后,两个新项目已经落户经营,被告一次性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9、2004年9月26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宏光商城、陈草养殖场系被告皋南**拆迁公司拆迁的事实;10、2000年6月5日、7月5日资产负债及损益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企业资产情况;11、2012年12月26日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企业清算系被告丁堰镇政府组织清算的事实;12、证人王**、桑**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宏光商城和陈草养殖场被拆除情况;13、2012年11月23日个人申请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企业资产清算、拆迁补偿问题要求被告丁堰镇政府落实解决的事实;14、2005年7月13日协议书、2005年8月1日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宏光商城和陈草养殖场经政府进行过清算的事实;15、2012年12月14日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拆迁补偿费418000元不是其一人领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开发公司、丁**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述称债务系其受让私营企业对其所负的债务,私营企业的对外债务由政府偿还于情于法于理无据;2、原告的企业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和照顾,原告所谓的会议记录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至2011年9月止,原告已经累计从被告处付款人民币47.6万元。如皋市审计局已经出具书面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纠正其错误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该款的权利。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开发公司、丁**政府所举证据有:1、1998年7月14日改制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宏光商城、陈*养殖场时该企业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2、2005年8月12日陈*养殖场清算工作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获得该企业拆迁补偿款41.8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按照20%的比例进行兑付的,这份清算报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2005年7月20日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款减免呈报表一份,以证明丁**政府为原告核销了应由其偿还的基金会债务1292115元的事实;4、2013年9月26日宏光商城应收款清单一份、原告企业帐册12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抄录帐册上的贷方余额,没有借方余额,更没有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从清算组提供给审计局的应收款清单看,原告尚欠宏光商城92477元的事实;5、原告累计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累计付款296000元,清算时付款180000元,合计付款476000元的事实;6、皋审内报〖2011〗第76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如皋市审计局通过审计发现原告从被告处付款,被告丁**开发公司将其欠款记上往来的行为均是错误的,要求被告丁**政府予以纠正,还事实真相的事实;7、证人佘**当庭证言,以证明2005年7月12日的会议记录是2008年编造的,其内容是原告写好后让佘**抄写的,记录原件根本未有任何人签字,2005年7月12日宋*、程*、蒋**及原告根本没有开会的事实;8、如**委办2006年第102号文件、皋委办2007年第101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底时程*已经调离丁**,2007年底时宋*已经调离丁**。根本没有权利再签任何会议记录;9、2005年10月11日拆迁合同一份,以证明系原告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被告皋**委会书记蒋**作为见证人的事实。

被告皋**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皋**委会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皋**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公司、丁**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998年7月14日产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05年7月29日往来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且该证明是抄的贷方的余额,不能看出借方余额,原告应提供陈草养殖场和宏光商城的原始凭证来证明;对宏光商城、养殖场协调会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纪要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纪要还存在疑点会议记载时间是2005年7月12日,蒋**签字是2009年1月18日,宋*签字是元月21日,程*签字是元月9日,显然是不真实的。假如纪要是真实的,原告也不应参加该会议;对被告**发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该公司记载的原告往来帐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往来帐页记载的贷方余额是错误的;对2013年5月17日宋*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2005年7月12日至今已事隔8年,证人能记得很清楚,与事实不符;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4年9月2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系被告皋**委会订立的拆卸协议;对2000年6月5日、7月5日资产负债及损益表情况不清楚;对2012年12月26日刘**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已自认缴纳了土地租金,该证言中陈述没有缴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桑**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11月23日的个人申请认为系原告书写的,为其作证,与清算报告是矛盾的;对2005年7月13日的协议书、2005年8月1日的公告认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与清算报告相矛盾,不能证明这是政府行为;对2012年12月14日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与审计局的清算报告相矛盾。

被告皋**委会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堰镇政府、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清算行为补充认为是企业行为。

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丁**政府提供的改制协议中载明的宏光商城和陈*养殖场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没有异议;对2005年8月12日陈*养殖场清算工作报告认为其没有拿到418000元的补偿费,被告应提供付款依据,对其他债权人按照20%的比例兑付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回购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多少钱与其无关;对2005年7月20日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款减免呈报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基金会和被告丁**政府、丁**发公司、皋**委会不是同一法人;对2013年9月26日宏光商城应收款清单、企业帐册认为不清楚证据来源,被告没有权利来查取其企业的帐册,该帐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累计付款的凭证认为180000元是其领取的,另外还有96000元也是认可的,其余均不予认可;对皋审内报〖2011〗第76号审计报告认为审计局审计其帐册没有通过其本人,其对此也不清楚,审计是多余的,双方签订达成的协议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决,其他单位或个人都没有权利来否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审计报告否定其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合情合法。审计时被告只提供其逃避债务的证据,没有提供其履行义务的证据。企业被拆迁,政府回购的条件是将原告的往来款付给原告;对证人佘**的当庭证言认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政府的公章,有书记、镇长、园区经理、社区主任书记签字。该纪要确实是补的,当时几个领导找其协商时,在往来清单上被告丁**政府已经盖章了,镇长及园区负责人等也签字了。宋*书记当时已经不在丁**任职,卢书记要求原书记宋*签字的;对如**委办2006年第102号文件、皋委办2007年第101号文件没有异议;对2005年10月11日拆迁合同认为不是原告委托拆迁,是被告皋**委会,拆迁费用是由政府负责给付的。

被告皋**委会对被告丁堰镇政府、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光商城、陈*养殖场原系如皋市丁堰镇陈*村(以下简称陈*村)所属企业。1998年7月14日,该村与原告订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村将宏光商城与陈*养殖场当时所有资产经镇评估小组评估,原告认可以零价方式全额转让给原告,转让年限根据中**市委(1995)21号文件精神为长期。陈*村根据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对原告监督和管理,并按年下达有关指标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收取税费,原告拟经产权再次转让时,须向陈*村申报,征得所有债权人同意,原告如因生产需要,要求增加和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应按照城建统一规划报请陈*村批准后方可实施,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规划。原告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并对一切债权债务负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宏光商城占地面积为10000M2,年租金30000元,陈*养殖场占地20666M2,年租金20666元,另有三个池塘年租金3000元,合计53666元,每年6月30日前缴纳50%,12月30日前缴纳50%。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外,还应支付转让总资产的3%以上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经营了宏光商城和陈*养殖场。2001年陈*养殖场歇业。2002年8月30日企业申请清算,9月6日村委会成立清算组,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8月1日为清算阶段,2005年8月10日清算结束。

2005年7月20日,陈*养殖场向被告丁堰镇政府申请要求核减其向被告丁堰镇政府合作基金会借款本息,被告丁堰镇政府同意核减了借款本金823399元,利息468716元,合计1292115元。

2005年8月12日,陈*养殖场清算组出具清算工作报告,述称由于企业连年亏损,无法经营,于2001年被迫歇业。2002年8月,由企业申请经村委会批准,并成立清算组。流动资产合计为704200元,确认50%有效,可参加清算,固定资产净值4455100元,因企业歇业多年,养殖场多年抛荒,群众反映强烈,盐通高速公路征地,至100多户失地村民口粮问题难以解决,村民多次向政府、村委会要求将养殖场复耕,经村委会反复讨论,并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向资产抵押权人发出告知函,由村委会和清算组核准为无效资产,拆迁费在清算过程中按程序处理。企业负债总额7866300元。清算可用资金为770100元,清算结果,清算费用35000元。拆迁费用全额分配为148000元。另职工应付工资为410000元,集资款1027300元,股金354000元,应付货款208000元,合计1999300元按照可支付金额的20%进行清算,其它一般债权人分配为零。不考虑职工福利和就业问题。

2008年6、7月份,蒋**(被**居委会原书记)、佘**(丁堰镇企业服务站工作人员)及原告在丁堰镇园区蒋**办公室,蒋**要求佘**抄录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的会议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与会对象为被告丁堰镇原党委书记宋*、原镇长程*,被**居委会原党委书记蒋**,原告冒良传及佘**,会议内容为宏光商城与养殖场的清算是为了天储物流的开发落户,清算工作由刘**负责,职工工资全额兑付,材料款及其它往来按20%兑付,银行及基金会借款由政府协调,关于原告个人往来先按照清算比例兑付,余额由园区或镇政府在十年内逐年归还,如西边养殖场被征用或利用就一次性还清。该会议记录原件无人签名。后,会议记录记载的上述与会人员在原告复印的会议记录中签名。被告**发公司遂将清算时所欠原告债务840690.81元计入其对原告的应付往来款中,并逐年向原告付款。

2011年9月19日至11月30日,如皋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被告丁**政府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财政收支进行了审计,对重要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延伸和追溯。审计认为原告的涉案债权在2005年清算时已按规定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未结算债权。且企业破产债权的分配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它决定不能超越国家法规之上。镇时任领导通过协调会的形式决定:原告债权由政府财政或工业园区分十年还清,其决议依据和理由不充分,该项债权不应由政府支出,被告丁**政府应予以整改纠正,同时对其债权进行核对,还事实真相。此后,被告丁**政府、丁**开发公司遂停止向原告支付款项。

2004年9月26日,被告皋**委会与南通建业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对陈*养殖场、宏光商城两停业企业所占用的耕地进行复耕,将复耕前的拆迁任务交给建**司承包。2005年10月11日,被告皋**委会作为甲方与建**司签订合同,载明被告皋**委会为了引进项目的顺利推进,现将宏光商城的建筑物承包给建**司拆除。原告作为甲方签名。后,天**公司办理了陈*养殖场、宏光商城所占用土地的征用手续。

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已被实际征用,被告一次性清偿条件已经成熟,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690.81元,并承担利息173207元,合计703897.8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债权系宏光商城和陈*养殖场改制给原告后,原告经营期间停业,企业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将原告的往来记载为原告债权,该债权虽经镇、村时任领导以协调会的形式追记确认,并由被告丁**开发公司部分履行多年,但如皋市审计局对被告丁**政府2008年至2010年财政收支审计时明确指出涉案债权决议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应由政府支出,应予以整改纠正,同时对涉案债权进行核对,还事实真相。涉案债权系原告经营企业过程中所形成,企业已经清算,涉案债权应在企业清算过程中予以处理,审计局对涉案债权债务的审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形成的事实基础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宏光商城和陈*养殖场拆迁时,应否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多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冒*传对被告如皋市丁**有限公司、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冒*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