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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6月12日前向我借款60000元,因经催要暂时不能偿还,故被告以其自有的如皋市江安镇滨江琦景苑6号楼301室出租给我使用三年,租金60000元的租房合同的形式作为还款的担保。但被告书写租房合同后,仍未偿还借款60000元,也没有将上述房屋交给我租用,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租房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注明已收原告租金60000元,租房合同载明:“租房合同本人张**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滨江琦景6#301租于王**,期限三年,租金为6万元陆万元,压金一万元壹万元。收条,今收到王**租金陆万元整。收款:张**××189942100002014.6.12”,后被告未能按照租房合同交付房屋给原告租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返还原告6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经向被告张**的前妻陶**调查了解,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滨江琦景苑6号楼301室房屋在陶**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归陶**所有,该房从未租给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一份,本院对陶**的调查笔录,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租房合同,并注明已收原告租金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租房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事实上,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与陶**离婚时,已明确如皋市江安镇滨江琦景苑6号楼301室房屋归陶**所有,被告也无权出租该房屋,故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名为房屋租赁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予采信。故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欠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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