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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邓**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邓**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邓**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瑞诉称,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累计5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被告石*祥签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欠款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邓**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的女儿周**卫生服务站医生。被告邓**的前夫曾在原告周**的女儿周**看病,欠下医疗费50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石**与被告邓**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被告石**立据欠条一份给原告周**,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周**人民币5000.00元伍仟。石**2013年2月9号。”2013年5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要钱,在欠条下方标注“5月11号兰*家当事人周**本安可国做证到年向我拿”。2013年2月19日,被告石**与被告邓**登记离婚。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石**亲笔所书并签名的欠条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与被告邓**虽已离婚,但该债务本来就是邓**前夫所欠医疗费,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责任在两被告。

因该欠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周**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石**给付原告周**欠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石**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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