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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张**承包石庄镇南大街业主沈**房屋装饰装潢工程,被告叫原告去给沈**作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阳光房。施工初期,被告先给付原告3000元定作价款,并约定余款于施工结束之后结清。2013年5月份工程结束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账,合计价款为3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下余32000元。而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价款,并于当年农历年三十之前还10000元。但自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定作价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阳光房。原被告结账后,被告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桂理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到14年6月底还清今欠人:张**2014年元月22日今年打壹万元给你30止。”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给付欠款,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及阳光房,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32000元并约期还款,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欠款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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