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华亮福归还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归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华**委托代理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诉称:原告从事格力特饲料销售,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饲料卖给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已有,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货款,因当时被告无钱便打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延期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福辩称:一、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签名是被告签的;二、欠条的形成是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从原告处运走了价值8000元的饲料销售,所得货款为8000元,故出具了该欠条。但被告现在欠原告货款并非8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提成,尚欠被告车辆运输费、通讯费、销售提成费合计3200元,同时被告曾在2010年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3800元,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为原告饲料销售员。被告从原告处运走价值8000元的饲料进行销售,在饲料销售后未将货款交还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沂刘**现金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因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归还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车辆运输费、通讯费、销售提成费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以货款支付以上费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以上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