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金**限公司与大连保**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限公司(下简称金**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许**,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中**司从2000年开始向金**司供应卷板。2001年1月19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司于2001年1月、2月、3月每月供应金**司冷轧钢板卷200吨,每吨6,298元。中**司实际共向金**司供货2,856.885吨。金**司于2000年1月31日至2002年2月8日支付钢板卷货款16,972,668.64元(未包括向案外人邵**的个人帐户支付的449,322.35元)。2000年2月29日至2002年2月9日,中**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7,675,218.9元,金**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办理了抵扣手续。

2、中**司曾向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公司)购入牌号spcc、spcen钢材。根据江**公司开出的发票(号码00693562)记载,其中spcc每吨4,000元,spcen每吨5,200元(含税),运输费每吨65元。该钢材由上海新**限公司加工,加工费为每吨280元。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3月30日,金**司从中**司共提取spcen钢材38.926吨、spcc钢材20.278吨,并已交客户使用。

3、中**司另供应金**司进口109b导电剂1.99吨,金额384,263元,金**司已将该货款电汇给中**司。中**司于2001年9月21日开出增值税发票,金**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办理了抵扣手续。2001年11月13日,金**司按照中**司业务员王**的传真指令将135,000元货款汇至案外人邵**个人帐户,汇款用途为109b材料。同年12月25日,金**司又汇给邵**3,000元。2001年1月16日,中**司出具收据写明代邵**收导电剂109往来款138,000元。2002年1月8日,金**司汇给邵**1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同年2月4日,金**司汇给邵**211,322.35元,汇款用途为109b货款。2002年3月11日,中**司就上述两笔款又出具一份收据。

4、2001年12月24日和2002年2月27日,辽宁佳**限公司(下简称佳益公司)向金**司开出两张导电剂销售发票,其中一张载明数量为1158.4千克,价税合计73,865.38元,另一张载明数量为2,896千克,价税合计182,6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认为金**司欠其钢材款702,550.26元,扣除中**司确认的质量索赔款238,382.93元,金**司尚欠464,167.33元。此外金**司还应支付中**司电磁钢款341,071.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805,239.0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司已供钢卷板并已开出的发票总金额为17,675,218.9元,金**司付款16,972,668.64元,金**司尚欠货款702,550.26元。金**司提取中**司牌号为spcc电池钢20.278吨,按每吨4,345元计货款为88,107.91元;spcen电池钢38.926吨,按每吨5,545元计货款为215,844.67元;合计303,952.58元,金**司应当付款。中**司要求按成材率、利润计算货款,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述金**司总计应付中**司1,006,502.84元,扣除中**司应付金**司的质量索赔金252,520.98元,金**司尚须支付中**司753,981.86元。据此原审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货款753,981.86元;二、对中**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中**司负担512元、金**司负担12,5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中**司负担330元、金**司负担4,2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其根据中**司业务员王**的指令支付给邵*荣帐户的近45万元钱款系钢材款,不是导电剂款,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2、其从中**司提取的59.204吨电池钢系其与客户合作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其与中**司的约定,该批电磁钢由中**司向江**公司购买后给金**司试用,金**司无需付款。且这批钢材经客户试用后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部分产品已退回中**司所租用的新树仓库,故其不应付款。原审判决其以合格材料的标准支付价款显失公平。金**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辩称:1、金**司向邵**帐户支付的近45万元钱款确系支付的导电剂款,不是钢材款,这在中**司出具给金**司的两张收据中可以得到反映。2、金**司提取的59.204吨钢卷板系中**司向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公司)所购后销售给金**司。因金**司缺乏资金,所以原来金**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改由中**司来履行,系中**司向江**公司购货后再销售给金**司,每吨加价300元,不存在新产品试用问题。金**司对已提取的电磁钢从未提及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金**司应该付款。中**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司已支付的13.8万元以及311,322.35元钱款系钢材款还是导电剂款;2、金**司已提取的59.204吨电磁钢应否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佳**司经办人李**作了调查,李**陈述该导电剂业务均由中**司业务员王**联系,佳**司因为具有进出口权而充当了进口方的角色。佳**司与金**司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只是代理关系,佳**司不清楚导电剂的购销价格。佳**司在获得金**司付款后,根据王**的指令向外商付款。由于佳**司在导电剂进口业务中只是作为一个“窗口”,故其只从金**司的付款中收取了少量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金**司系按照中**司业务员王**的传真指令向邵**的个人帐户汇付45万元钱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说法不一,但根据金**司在汇款时所填写的电汇凭证,有3笔计346,322.35元注明汇款用途为109b导电剂货款。中**司事后出具的两张收据中,其中一张写明系“代邵**收导电剂109往来款13.8万元”,另一张虽未作特别说明,但也注明了“共付款两次:①100,000元,②211,322.35元”的事实,以及金**司在收到中**司的收据后,也没有就收据中有关代收款的说明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认为金**司系以购导电剂的名义向邵**的个人帐户支付449,322.35元货款,现金**司主张该款是向中**司支付的钢材款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司业务员王**在原审中的陈述也说明,金**司将购导电剂款汇入邵**帐户,并非是与中**司发生导电剂买卖业务,故尽管佳**司开具给金**司购买导电剂的发票金额与金**司实际汇款的金额不符,其结果也不应由中**司承担责任。故对于汇至邵**帐户中的部分钱款,金**司如认为其应予返还,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金**司已提取的59.204吨电磁钢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电磁钢原系金**司与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是由中**司代替金**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司购买了110吨电磁钢后存放在上海新**限公司,并根据金**司的需要,通知新树公司对电磁钢进行适当加工后由金**司提取。由于金**司不能提供双方就无偿试用该电磁钢达成合意的依据,中**司对金**司辩称属试用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金**司所称的试用电磁钢一节依据不足。金**司对于其所称电磁钢为不合格产品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金**司应当向中**司支付电磁钢的相应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司主张汇入邵**个人帐户支付的449,322.35元钱款系支付给中**司的钢材款依据不足。中**司要求金**司支付尚欠钢材款702,550.26元及电磁钢款303,952.58元,扣除中**司应支付给金**司的质量赔偿金252,520.98元后,金**司应支付中**司货款753,981.86元。本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