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立新船厂诉被告**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万元。此后,原告于4月29日以被告已偿付修船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和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的行为理由正当,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中海**公司立新船厂撤回起诉。
二、准许原告中海**公司立新船厂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自即日起对被告**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万元解除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8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23.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3,993.42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