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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年底向被告马**提供砂、石,被告就一直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拖欠原告的砂、石款项。经原告多番索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砂、石款项合计6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合计向原告还款计360000元,下欠303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砂、石。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明砂、石款从2011年至2013年元月9号总数为人民币陆**叁仟元正(¥663000.00元)经欠人马**2013年元月9号2013年元月20号钱再还拾万。”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合计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据以付叁拾陆万元正,下欠叁拾万叁仟元正2013.1.12。”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下余货款,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砂、石款663000元的事实,而后被告偿还360000元,下欠原告3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欠款303000元。

被告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马**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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