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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卞**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清与被告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清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包如皋市长江镇森松花苑木工工程,雇佣原告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账,尚欠原告工资款19052元,当时被告无钱发放工资,由被告的会计现场写就一份借条,被告签字。同时约定了每年190元的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52元及利息285元,合计19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卞**共结欠原告陆*清款项共计1905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陆*清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贰元正(19052元).年加190元.今借人:卞**2013年元月28日”。出具借条后,卞**未能归还该款。原告陆*清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卞**结欠原告陆*清19052元,立有借据,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每年190元(190元÷365天u003d0.52元/天)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年190元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清欠款19052元及利息(按0.52元/天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卞**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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