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岳建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岳建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0日,被告岳建新购买我的鲜黄豆、玉米,价值3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三位村.岳*新.2001年2月10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岳建新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10日,被告岳建新从原告王**处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货物,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建新欠原告王**货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计225元,邮寄费64元,共计289元,由被告岳建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