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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赵**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赵**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7日,薛**从赵**借款1058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2007年12月份赵**找薛**催要借款及利息,薛**未能偿还,遂引起赵**诉讼。庭审中,因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借赵**款,有其书写的借据为凭,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要求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要求按照月息1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薛**偿还赵**欠款105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上诉称:我借赵**10580元已还了,有赵**给打的5000元收据及中间人送过的3000元,我本人给赵**6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赵**辨称:5000元收据是我写的,但薛**归还的5000元在10580元借款之前发生的事,不应扣除。我没收过薛**归还600元及中间人归还3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96年收过薛**5000元,经调解赵**同意该款从总借款中扣除,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于96年7月27日借赵**10580元,事实清楚,薛**应予偿还。薛**提供赵**的5000元收据,赵**认可并表示愿从借款中扣除,予以照准。薛**上诉称本人还600元,通过中间人还3000元,赵**否认,薛**未提供其有力证据,不予支持。薛**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为:薛**偿还赵**欠款55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赵**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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