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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赵**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与被申请人赵**欠款纠纷一案,渑**民法院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仍不服于向**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申请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魏**同案外人朱**、朱**、李**四人合伙在南村乡山底村承包一铁矿。3月17日,赵**组织并带领一批工人到该矿打工。5月22日,赵**、魏**双方算帐后,除去矿上应付给赵**的4000余元工资外,赵**称自己赔了16000多元的生活费,魏**给其付了5000元工资后,作为对赵**补偿的生活费,又为赵**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赵**多次找魏**索要欠款,魏**一直未偿付,赵**诉至渑**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自愿为赵**补偿生活费15000元,且为赵**出具了欠条一张,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理应按约清偿,赵**要求魏**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魏**要求应把其余三合伙人朱**、朱**、李**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系魏**一人所写,且其余三合伙人都声称此事系魏**个人行为,与矿上无关,故对于魏**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魏**可另行处理。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赵**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均由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给赵**打的15000元欠条,是我们四合伙人共欠的工资款,合伙人已将工资款支付给赵**。且赵**已领超5958.50元,我个人不应再支付赵**1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魏**欠我款,有其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魏**提供朱**、朱软法工资领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魏**欠赵风云款,有魏**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魏**偿还欠款正确,应予支持。魏**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魏**申诉称:赵**一审主张魏**欠其工资款15000元,魏**打欠条时间2006年5月22日,而赵**2006年7月20日—22日从魏**处领取工资20000元,有赵**打的四张领工资条为证,多领5000元,一、二审判决魏**付给赵**所欠工资1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庭审中张**辩称魏**是代表合伙人即李**、朱**、朱**和自己打的条,后来其他合伙人给了赵**钱。我方等于是代表矿上参加诉讼。而且赵**也收到另外三个人的钱,打的收到条都交给了魏**。

被申请人赵**庭审中辩称,魏**给我4100元(有收条)及900元共计5000元,还欠我15000元,给我打有欠条,李**、朱**、朱**给我的工资款15000元与本案的15000元不是一回事。这15000元情况是,魏**个人想单独开矿,所以他说给我20000元作为支付我为民工、工人的已经垫资的工资、生活费补偿,叫我跟他干活,当时付我5000元,余下才打成15000元欠条。这与另外三个合伙人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魏**欠赵**款,有其个人为赵**出具的欠条为凭,从该欠条的字面不能看出系合伙体所欠,合伙人朱**、朱**、李**又均认为矿上不欠赵**的钱,是魏**个人的行为,与合伙体无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魏**清偿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原审也提出,魏**自己坚持认为与合伙体有关,可另行处理。故再审申请人魏**申诉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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