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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3年5月19日始,王**与高**合伙开办经济实体,接受灵宝**有限公司委托,共同开发三门峡市(区)乳业市场。经双方协商:每人投资现金5000元作为开办和流动资金统一使用;每人每月工资500元,各补贴话费50元;年终根据利润情况,按70%由投资者共同分配,剩余30%作为发展基金使用。2005年4月25日,在灵宝**有限公司协调下,王**、高**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高**付给王**20000元,王**退出三门峡市场的代理业务,同时,王**与高**的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当日,高**为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现金20000元整”。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给付退伙补偿款20000元。在审理中,高**提出反诉,认为王**、高**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一直没有进行利润分配。根据王**从灵宝**有限公司领取的返利、奖金、冲减货款、补差货款共计110915.94元以及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反诉人均应当享有全部合伙收益的50%,故请求判令王**予以给付合伙收益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高**接受灵宝**有限公司委托,合伙开发经营三门峡市(区)乳业市场。在退伙时,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高**为王**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要求高**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高**提出反诉,要求王**给付合伙收益6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尚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且在庭审中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王**给付合伙收益60000元的反诉请求,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退伙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合计1800元,均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康乾上诉称:原审中我提交的王**从公司领取的110915.94元返利,作为合伙收益应予分配,另外有2005年1月至4月利润20061.41元,足以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王**主管合伙帐目、资产和现金应当由其向法庭提供帐目以供清算,不予提供的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本案是欠款纠纷,而反诉是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高康乾提起的反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王**在合伙开发经营三门峡市区乳业市场的几年后,双方协商王**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时出具欠条称支付王**20000元予以补偿,高**应当依此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高**上诉称退伙前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用以对抗自己出具的补偿款欠条,而合伙清算与出具欠款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驳回反诉请求于法有据,高**应当另行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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