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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陈**于2006年任原告袁**调味行业务员期间,挪用原告货款。2010年7月份,被告陈**离开时,经双方算账,被告陈**尚欠原告款101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6年任原告袁**调味行业务员,2010年7月份,被告陈**离开时,经双方算账,被告陈**尚欠原告款10100元,并于当月25日向原告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零壹佰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所欠原告袁**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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