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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诉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张**给原告说其投资的河南省三**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投产,就差12万元,向原告请求借钱并保证两个月内归还,利息3分,以帮其公司渡过难关。原告见其公司因差12万元不能正常投产并且借款人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是将现金12万元借给了他。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又找原告说其公司遇到一点困难急需3万元,保证两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原告于是又借给其3万元现金(两次共计15万元)。这期间被告张**以公司招待为由从原告处拿烟、酒价值35705元。两个月后原告找其要求还款,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后被告张**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无奈,原告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系河南省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三名股东之一。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清以公司招待为名,分20次到原告的烟酒店赊购烟酒等物品,每次均给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拖欠原告烟酒款共计35705元。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清因其投资的河南省三**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投产,向原告请求借钱12万元并保证2个月内归还,利息3分,以帮其公司渡过难关。原告考虑到被告张*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是将现金12万元借给了他,被告张*清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穆**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时间两个月,利息3分”。同年2月3日,被告张*清又找到原告,说其公司遇到一点困难急需3万元,保证两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再次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穆**现金叁万元整,时间两个月,利息3分”。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张*清人民币15万元。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张*清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作出(2010)湖法保字第7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省三**有限公司、张*清价值216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清手写的欠条20张、借条两张及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张*清所做的工作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其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等物品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多达20张,共计35705元,后又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所写的借条和欠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和欠款,不应拖欠。被告张**是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借款和赊购烟酒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也充分相信被告张**是公司正常投产经营而借款和购置烟酒,同时,被告张**也在其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中承认向原告穆**借款15万元一事,并说明用途是用于“替厂里还给人家欠款5万元,剩下跑贷款花了一些”。因此,被告张**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行为混淆掺和在一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与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与原告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穆**欠款35705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河南**品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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