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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李*某63100元的钢材用于海达电梯公寓改造工程,有欠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拖欠不还。经查,海达电梯公寓由李*某承建,而李*某与被告海**司签有内部协议,李*某拖欠货款不还与被告海**司有直接关系。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李*甲货款63100元,并从欠条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称,欠款属实,不过这笔款项属于建筑成本,应由承包人海**司承担,并且原告知道其是代表海**司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找过海**司,其负责人马*也承诺支付。

被告海**司辩称,海**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为本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海**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同时,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承包海达电梯公寓改造,其与海**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已经过两级法院的确认。其也不可能代表海**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李*某与被告海**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动工修建,2008年12月下旬将工程修建竣工并向被告海**公司交付。被告海**公司止于2009年6月已向李*某支付了工程款2319975元。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先后经阆**民法院和南充**民法院诉讼处理,(2011)南**终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10月阆**民法院在被告海**公司将其应当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执行完毕,至此,海**公司全部支付了应当向李**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李*某在修建其承包的海达电梯公寓期间,在原告李*甲购买钢材,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还下欠钢材款63100元,李*某向原告李*甲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甲钢材款63100.00元《陆万叁千叁佰元》用于海达电梯公寓改造工程。欠款人:李*某2008。2.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2010)阆民初字第2125号判决书、(2011)南**终字第231号调解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因完成其所承建的海达电梯公寓需要,从原告李*甲处购买了钢材。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李*某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清偿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当依法视为无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条书立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李*某将该钢材用于海达电梯公寓改造,被告海达建筑公司对该笔债务有清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虽然该笔欠款是因购买用于海达电梯公寓建设的钢材而产生,但欠条中并无海达建筑公司的签章。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该欠条的效力只及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之间,同时,海达建筑公司也完全履行了对李*某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李*甲钢材款63,1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当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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