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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赵**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赵**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3年7月24日中止审理,2013年9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1年6至8月,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商品砂子。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砂款3万元的欠条。另外双方还有没有结算的8笔砂款价值9600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砂款39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请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前存在砂子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砂子供应到中铁**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大板山隧道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指挥部)。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时,因原告暂无法提供2011年8月11日的三张出库单,故这三张出库单没有收回,但这三张出库单上砂款已经结算在了3万元欠条当中。另外对原告出具的8张出库单上的单价有异议,当时约定的单价为每方砂子55元并非60元,60元的数字是原告后来单方添加的。被告于2011年的11月29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账户打款10000元和8600元,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分三次,委托中铁**指挥部以向原告发放工资形式,支付砂石款17647元,两项合计36247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至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砂子,被告购买砂子后供应到中铁十八局兰新指挥部。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砂款3万元的欠条。2011年8月15日至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运5车砂石,共计100吨,每吨60元,价格6000元,双方未予结算,此后,原告于2011年的11月29日和12月13日分别给原告账户打款10000元和8600元,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分三次,通过中铁十八局兰新指挥部,以向原告发放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砂石款17647元,两项合计36247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3万元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原件8张。欲证明被告还拖欠砂子款9600元。被告对出库单上标注的单价60元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填写与约定不符,但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抗辩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8张出库单中2011年8月11日的3张出库单合计金额3600元已经结算在3万元欠条中,只有其他5张出库单据砂款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自书说明中亦认可3万元的条据是2011年8月15日以前所欠砂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另外5张出库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提交由中国建设**门源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两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18600元,系偿付债务的行为。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被告之间另外交易的偿付内容,被告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对抗证据,对该两张个人活期明细中,被告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十八**挥部出具的三张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十八局兰新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欲证明十八**挥部在被告的委托下,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4日,分三次以支付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建行账号上共打款17647元。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声称此款系十八**挥部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十八**挥部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通过十八**挥部,以发放民工工资形式偿付原告债务17647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由吴新春、魏**两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0月中还存在砂子交易关系。被告否认交易事实,并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质证规则,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结。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欠其砂款39600元的书证,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购销事实结束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和委托十八局兰新指挥部以发放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偿付债务36247元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偿付债务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对抗,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39600元的砂料款,因原告在自书中已认可2011年8月11日的价值3600元三张出库单已经结算,原告实际主张的债权只有3.6万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砂石料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汪**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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