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苏**、赵**诉与被告王**、王**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曹**、原告苏**、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苏**、赵**共同诉称,2012年5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协议,由三原告从酒泉市肃州区清水中寨砂场给被告王**在高台县境内的中铁四局各施工区运送砂石料。2012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王**对运送砂石料运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徐*运费65809元、苏**运费60518元、赵**运费35294元。其后,被告分别给三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运费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予给付。现予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徐*运费35809元、苏**运费30618元、赵**运费152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辩称,三原告陈述被告王**欠其运费属实,对拖欠运费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也同意给付,但一次性付清有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协议,由三原告从酒泉市肃州区清水中寨砂场给被告王**在高台县境内的中铁四局各施工区运送砂石料。2012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王**对运送砂石料运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徐*运费65809元、苏**运费60518元、赵**运费35294元。其后,被告分别给三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运费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徐*运费35809元、苏**运费30618元、赵**运费152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分别出具给三原告欠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被告王**应当对所欠原告债务及时予以清偿。被告王*龙自愿为被告王**给付三原告运费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徐*运费35809元、苏**运费30618元、赵**运费15294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王**承担,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其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