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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浩*与蒋**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浩明诉被告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车号为甘G-12262的翻斗车一辆。2012年被告在新坝乡修建工程,原告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为被告工地拉运土沙7车112方、河沙22车352方、5-2石料2车30方。双方后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共计料款2354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欠款1704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蒋**欠原告向浩明拉运河沙款17040元,限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蒋**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26元,退还其11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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