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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福诉与被告陈**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福诉称,在2011年5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因被告陈**因承建通信铁塔基础建设,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2150元的钢材,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钢材款。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00元,下剩钢材款3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32150元并承担利息4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于2011年5月9日至5月26日从原告狄成福处赊购价值62150元钢材的事实存在。但除在欠条上备注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又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000元,故被告同意支付钢材款71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1年5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先后四次从原告狄成福处赊购价值62150元钢材后,被告分别在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和提货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元,原告均在被告确认的欠条上做了记载。下剩3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支付原告钢材款55000元为由,未支付剩余钢材款。原告于2013年6月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32150元及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以及被告派遣的提货人许**出具给原告并经被告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从原告狄**的钢材经营处购买钢材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人未及时向支付原告钢材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所述除已付的30000元外,又向原告支付25000元钢材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狄**钢材款321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3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本院退还其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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