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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王**、昌图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王**、昌图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姜**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楚**、二河村委会负责人陈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委会八组村民,2003年12月25日二河村委会将该村八组的机动地发包给姜**,期限为20年,即2004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面积6亩,姜**按约定向二河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4,000.00元,二河村委会向姜**出具了收据。2004年姜**按约定开始耕种承包的机动地。2012年二河村委会为该村八组1998年未分得土地的外出流动人口及1998年以后出生符合承包土地条件的新生儿补地,将原发包给姜**机动地中的1.5亩重新发包给了王**。2012年7月6日经王**申请,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姜**立即将双方争议的位于二河村的土地,面积1.5亩,归还申请人王**。种地成本由七家子镇政府、二河村委会与王**、姜**协商确定给姜**。姜**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9月20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5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判决,判决驳回姜**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确认姜**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姜**不服(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22日铁岭**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078号裁定,裁定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姜**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1月7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一初字第01327号裁定,准予姜**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与二河村委会在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省为贯彻落实该法于2005年4月1日颁布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年。姜**与二河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超过3年部分应属无效合同内容,应予解除,无效合同部分,从无效条件产生后即合同无效,具有不得履行性,不承担违约责任,应采取返还的方法,使财产恢复到签订主合同时的状态,即:姜**应将土地返还给二河村委会,二河村委会应将收取的姜**剩余年限的承包费退还给姜**,并依相应约定及文件规定,给付姜**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铁岭**委员会就解决机动土地中长期发包问题,下发了铁**委(2005)5号、69号文件,昌图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06)36号文件,指出中长期机动地承包合同废止后,要退回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及合理、合法利息,故二河村委会返还原告剩余年限承包费的同时应依照中**银行规定的2003年贷款利率5.76%计息给付姜**相应利息。姜**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二河村委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依法调整发包方与承包方间合同法律关系,王**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王**与二河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与昌图县**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姜**、二河村委会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二、驳回姜**要求法院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要求确认2014年4月二河村委会分地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昌图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对王**与二河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效力予以审理;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拖延当事人上访、上诉时间;二河村委会应将合同部分无效的承包费返还承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河村委会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姜**承包的机动地为6亩,其中1.5亩被二河村委会重新发包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明确预留机动地在未用于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承包,但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2012年二河村委会将长期发包给姜**预留机动地中的1.5亩收回发包给符合条件但未分得土地的王**符合法律规定。姜**在原审时未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退还部分承包费,故本院地该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要求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二河村委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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