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王**、昌图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王**、昌图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村委会负责人陈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村民,1998年1月1日王**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王**承包了西洼子稻田土地2.16亩、东沙坑土地3.75亩、坝外土地2.97亩、庙沟子土地1.98亩、罗家大坑土地2.38亩、西河边土地5.35亩,承包期限均为30年,王**并已实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村委会进行土地承包时,因存在外出流动人口,为保证外出流动人口后期能够承包土地,村委会将该村八组“杨**”、“学校门前”、“沙梁西”、“庙沟子”地块的土地确定为预留田,作为对当时外出流动人口补地地源。为能够收取预留田承包费用,村委会将预留田按人口平均承包给当时八组参与承包土地的村民,并签订在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内,但合同未明确注明为预留田,王**1998年时取得沙梁西预留田6亩土地的经营权。2012年村委会为该村八组1998年未分得土地的外出流动人口及1998年以后出生符合承包土地条件的新生儿补地,将发包给王**“沙良西短垄”土地6亩预留田又发包给王**、王**。2012年7月6日经王**、王**申请,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王**立即将双方争议的位于二河村的土地,归还王**、王**。种地成本由七家子镇政府、村委会与王**、王**和王**协商确定给王**。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20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5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判决,判决驳回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的错误进行纠正、确认王**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王**不服(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22日铁岭**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王**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1月7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一初字第01327号裁定,准予王**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王**分得的土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属证明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维护王**(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村八组部分土地作为预留田,留作外出流动人口补地地源,并明确了地块,2012年村委会依现行土地政策及相关精神完善二轮土地延包,为1998年发包土地时未承包土地外出流动人口及1998年以后出生的新生儿补地,因无地源而抽回1998年承包给村民的预留田,该行为并无不当,未侵害王**的合法权益,故王**与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西洼子稻田土地2.16亩、东沙坑土地3.75亩、坝外土地2.97亩、庙沟子土地1.98亩、罗家大坑土地2.38亩、西河边土地5.35亩”,由王**继续耕种;村委会有权收回王**耕种的“沙梁西”预留田6亩。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村委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处理。因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依法调整发包方(村委会)与承包方(王**)间合同法律关系,王**、王**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王**、王**与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地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西洼子稻田土地2.16亩、东沙坑土地3.75亩、坝外土地2.97亩、庙沟子土地1.98亩、罗家大坑土地2.38亩、西河边土地5.35亩,由王**继续耕种;二、驳回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村委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承包的“沙梁西6亩”土地为家庭承包田,村委会无权收回该土地;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拖延当事人上访、上诉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村委会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颁发给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昌农地承包权(2006)第0808008号)上载明:王**家庭承包农业用地总面积24.84亩,其中含“沙梁西6.0亩”土地。上述土地被村委会于2012年抽回后重新发包给王**、王**。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向时任二河村委会八组组长王**依法进行了询问,王**证实,本案所涉承包田确系该组的预留田,拟用于新生人口及当年未分地人口,因当时村委会工作失误,将该预留田载入上诉人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载明,王**认为王**证实内容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原审中已自认诉争土地是预留田。预留田是原本应分配给应得而未分得土地的村民的土地。2012年二河村委会将争议地收回重新发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要求对昌农仲裁(2012)27号仲裁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二河村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