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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润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润盛蔬菜与被告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蔬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盛蔬菜诉称,原告莒南县润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费,共计73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写下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条中载明的承包期间是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就是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崔**尚欠土地承包费7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承包费的数额对,时间是截至到2013年11月5日,欠款数额是73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承包原告润盛蔬菜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费,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崔**尚欠土地承包费73300元。被告崔**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润盛蔬菜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方陈述、原告润盛蔬菜提交的被告崔**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承包原告润盛蔬菜土地种植苗木,截至2013年11月5日,尚欠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7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润盛蔬菜要求被告崔**支付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润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费7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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