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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金山与被告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金山与被告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姐于2008年7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按民俗定婚。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21000元,并称与被告姐姐一起做生意用,原告通过舞**银行给被告黄*汇款21000元。后原告因与被告之姐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被告也因此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金山与被告黄*的姐姐黄**恋爱期间,被告黄*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08年8月3日,原告于金山通过中**银行给被告黄*卡号为6222316001530665的牡丹卡上汇款21000元,后原告于金山与黄**解除恋爱关系,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经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金山要求黄**按婚约财产返还该21000元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山与被告黄*的姐姐黄**恋爱期间,通过中**银行给被告震汇款21000元,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于金山与黄**解除恋爱关系后,因婚约财产提起诉讼,原告于金山要求黄**作为彩礼返还该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2009)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因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山借款21000元。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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