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诉被告杜海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8日,被告借她3162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年底,并为她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3162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年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3162元,还款时间为2001年年底,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现金3162.00元,大写:叁仟壹佰陆拾贰元,还款时间:2001年底,欠款人:杜海军,99.10.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2009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162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162元,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