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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常建社、唐**、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备战、常建社、唐**、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他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给西安**兴砖厂送煤多次,马兴砖厂下欠煤款75501元,由被告周备战给他打欠条四张。经他讨要,被告周备战已支付他三万元。因该砖厂是四被告合伙开办的。故请求四被告清偿他煤款45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备战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他是马兴砖厂的股东之一。他与其他三个砖厂股东已在去年11月份进行了合伙清算。因给他的账不够,他无能力清偿欠原告的煤款。

被告常**辩称,他未负责马兴砖厂的具体经营情况。尽管他是股东之一,但具体情况叫李**说。因为周**将外欠账接了过来,故原告所说煤款应由周**负责清偿。

被告唐东平辩称,他们四人合伙开办马兴砖厂属实。合伙期间的账务已于去年11月份进行了清算,股东会决定由周**负责清偿全部外欠账。故现欠原告的煤款应由周**清偿。

被告李**辩称,马*砖厂的四个合伙人(股东)在2010年11月份决定将该砖厂转让后,即进行了合伙清算。周**是马*砖厂的总负责人(兼砖厂出纳)。他们四个股东决定由周**负责清偿外欠款。故欠原告的煤款,应由周**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常**、唐**、李**在2006年6月1日签订书面合伙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马*砖厂。原告孙**在2008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份期间,给四被告所开办的马*砖厂供煤,所供煤折价75501元,由被告周**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四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已付原告煤款30000元,尚欠45501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清付所欠煤款。另查明,被告周**、常**、唐**、李**在2010年11月份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马*砖厂转让后,即进行了合伙清算,股东会议决定由周**负责清偿四人合伙期间马*砖厂的外欠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四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合伙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周**以合伙清算时给他分的账不够为由,表示无力清偿原告煤款。被告常**、唐**、李**均认为应按股东会议决定,由周**负责清偿原告煤款。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周**所述、欠条、合伙合同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开办马*砖厂,原告在四被告合伙期间给马*砖厂供煤,马*砖厂拖欠原告煤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清偿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对合伙已进行清算,约定由被告周**具体负责清偿外欠款。故被告周**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付责任,并由被告常**、唐**、李**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备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孙**煤款45501元;被告常建社、唐**、李**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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