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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吴**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吴**偿还杨**借款100万元,利息89万元,本息共计189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由被告吴**对余欠本金按年利率23.04%利息给原告杨**,直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原告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0000。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吴**负担本案受理费22710元。被执行人吴**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91271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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