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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崔**与被上诉人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泰州市姜**服务中心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崔**因与被上诉人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姜堰**办公室)、泰州市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晨曦房屋征收中心)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姜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华及被上诉人晨曦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崔**系夫妻。2013年4月26日,姜堰**办公室与晨曦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合同》,姜堰**办公室委托晨曦房屋征收中心对南苑市场及周边地块A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2013年6月2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府关于南苑市场及周边地块A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南苑市场及周边地块A段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姜堰**办公室。陈**、崔**所有的坐落于姜堰镇西野行139号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3年7月22日,陈**、崔**与姜堰**办公室及晨曦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陈**、崔**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方式,确认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4.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3.37平方米,“地大于房”面积38.89平方米,姜堰**办公室应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660085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414325元(系经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估价确定)、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97205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提前搬迁奖22143元、选择货币补偿奖41433元、“地大于房”奖励17734元、未认定土地补助16800元、“三电”补贴828元、未认定房屋补助42000元、水电工料补差817元;搬迁后陈**、崔**自行过渡,姜堰**办公室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陈**、崔**须在2013年7月29日前搬迁腾空交房,交姜堰**办公室验收,姜堰**办公室于陈**、崔**腾空交房后的20日内支付补偿款等。期满,陈**、崔**未按协议约定腾空让房。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陈**、崔**要求撤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般而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本案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分配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应为合法、有效。陈**、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协议,其申请撤销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崔**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崔**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陈**、崔**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我们对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房屋及土地被征收时应友好协商,做到先补偿、后搬迁。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我们实施软禁、逼迫、人海、疲劳行为,不让我们回家吃饭,不让我们休息长达20小时,最后强制我们在一张空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应予撤销;房屋、土地权属证书还在我们手中,两被上诉人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格及营业执照,是非法单位,其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以刑法规定追究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的责任,撤销我们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我们的损失。

被上诉**收办公室及晨曦房屋征收中心共同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两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撤销双方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原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两被上诉人是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依照授权进行房屋征收的,有权与两上诉人商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且多次商谈后达成协议,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没有房屋征收资格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中两被上诉人已提供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等材料,两上诉人上诉称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4、两上诉人称受胁迫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或材料:1、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通知,以证明本案属于行政案件。2、河**政厅颁发的XXX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新疆兴**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阳**的执业资格证书等复印件,以证明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格。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没有征收拆迁主体资格。4、1989年6月18日土地登记申报表复印件,以证明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相关部门未办理。5、图纸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征收房屋临近马路。6、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西面的土地相关部门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7、现场照片四张,以证明其房屋及土地临近马路,土地上栽种有树木。8、写给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9、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拆迁第021号行政审批公告、(2013)开发第041号行政审批公示复印件,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资质。10、《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证明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质。11、**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证明房屋征收应共同协商,不能威胁强迫。1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证明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没有具备资质的评估师。13、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其软禁,协议书内容空白,数据是后来填写的,同时提出填写数据的人员应有资质证书。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上诉人正是由于持有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成为征收主体,获得相应的补偿。证据4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图纸看不出具体位置,证明目的也不符合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除土地使用权证书外两上诉人还有其他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据7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房屋为临街房屋及土地上种植有树木。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2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协会文件,不能成为两上诉人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姜堰**办公室为行政单位,根据政府授权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无须资质;晨曦房屋征收中心具有资质。

姜堰**办公室提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泰姜政发(2013)150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姜堰**办公室为行政单位,蒋*被任命为负责人。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蒋*只有任命不行,还应有资质。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合同、泰州市姜堰区政府关于南苑市场及周边地块A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在空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此与两被上诉人形成的争议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已提供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有资产评估资质,两上诉人诉讼中称泰州中兴**估有限公司无资产评估资质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结论并追究其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姜堰**办公室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姜堰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晨曦房屋征收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受姜堰**办公室的委托可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两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无拆迁主体资质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在空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因两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由于诉讼中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或材料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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