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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设有限公司、陈**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泰兴市**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市政公司)、陈**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泰兴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道源市政公司、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润**公司将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发包给道**公司,道**公司承建过程中,其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将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周**,后周**雇佣周**进行施工。2012年8月31日,周**施工过程中因不听劝阻,违规操作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周**受伤后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用去医疗费90341.12元,均由道**公司支付。

2012年10月23日,周**及其家属与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项目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道**公司代周**支付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所有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800元,周**承诺不再向润**公司、道**公司、陈**主张任何权利,此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周**自行承担。周**在《承诺协议书》中捺印后,道**公司即时履行了协议中的给付义务。

2013年5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周**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雇佣劳动中从高处坠落致左*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气胸、纵隔血肿、脾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胃结肠韧带撕裂、结肠系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周**需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周**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润**公司、道**公司、陈**及案外人周**连带赔偿损失合计173752.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46.85元,其余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2132元。

2013年8月7日周**提起本案诉讼,以其签订承诺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作出的承诺协议书。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江苏国兴**有限公司负责润**公司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招投标事宜的人员进行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其陈述:该工程的承包人需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沉井下沉劳务工作若整体承包,需承包人具备劳务资质,个人除代表企业行为外,均不具有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产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谓重大误解,《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二、本案中,案外人周**作为雇主,对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应适当减轻周**的赔偿责任,酌定周**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周**自负30%。道**公司系有承建润**公司所发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但道**公司将承建工程中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并未审查周**是否具备劳务资质,且个人除特殊情况外均不具备资质,则道**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周**直至2013年5月9日才被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551.4元(12202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对于周**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已成为被抚养人,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费用合计80551.4元。周**作出承诺时,其无法预见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其损失的数额存在错误认识,并使自己作出仅要求道**公司赔偿损失96800元,其余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的承诺,而周**的住院医疗费用为90341.12元,故该承诺的作出已造成周**自身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对周**要求撤销《承诺协议》中“患者周**出院后……周**自愿放弃与以上单位及个人进行申诉的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周**要求撤销道**公司赔偿数额968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涵盖的损失项目为: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而周**另案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万余元,即使全部支持周**的请求,周**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仍为10万元左右,双方就上述可以预见的损失同意以96800元结账,属于双方协调的合理范围,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且道**公司已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周**予以接收,应当认定为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至于协议中“兹有泰兴市2011年度……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项目部进行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是对事实的表述,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周*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协议书》中“患者周*生出院后与泰兴市**发有限公司、江苏道**限公司、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收集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项目部及陈**再无任何关系,以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以上任何单位及个人无关且以上单位和个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及费用皆由患者周*生自行承担,且周*生自愿放弃与以上单位及个人进行申诉的权益”的内容;二、驳回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周*生负担10元,道源市政公司负担30元(此款周*生已垫付,限**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道源市政公司、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0月23日周**及其家属出具承诺协议时已明确该起事故系因周**不听劝阻、违规擅自操作造成,周**在认识到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已赔偿的96800元已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该承诺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周**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2、承诺协议的内容,系周**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周**及其家属明知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周**放弃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且周**还可向其雇主周**主张权利;3、周**要求赔偿的另一案件尚在审理中,一审于本案中认定周**与周**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上诉人称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阻、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致其受伤,不是事实;2、周**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仅是上诉人利用周**愚昧无知,为摆脱事故责任而单方面打印承诺书,骗取周**按手印,周**只有初小文化,没有看承诺协议内容,就糊涂地按上了手印,存在重大误解;2、自事故发生后,周**已逃得无踪影,其亏债上百万元,无住房,周**向他索赔比登天还难。后周**才知道上诉人给付医疗费是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其不再承担责任的前提;3、根据司法鉴定,周**受伤严重,构成伤残,已从一个健康的家庭顶梁柱变为残疾人,上诉人不仅不给予同情,还设圈套,让周**在承诺书上按手印,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弘扬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润**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道**公司具有承建润**公司所发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接工程后将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周**雇佣周**进行施工,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可适当减轻周**的赔偿责任。因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道**公司与周**对周**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于2013年5月9日被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2012年10月23日在打印的承诺协议书上按手印时,尚无法预见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项目中亦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承诺协议书中道**公司所赔偿的数额96800元中就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0341.12元,周**作出的承诺已造成其自身较大损失。周**作为受雇佣人,限于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因素影响,其对损失的数额、赔偿项目和范围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等均存在错误认识,使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故可认定周**存在重大误解,且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内,一审据此判决撤销承诺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周**另行主张的赔偿案件虽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但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和周**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周**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从而作出周**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否已造成其较大损失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公司、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政公司、陈**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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