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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分别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签订了四台机身号为DZ47528、DZ49023、DZ49395、DZ47742的PC360-7型小*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300026、KFLC11D300290、KFLC11D300372、KFLC11D300344),原告为被告担保人。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小*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小*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小*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上述的《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款人民币合计1,702,979.59元,并且获得了小*融资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上述小*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回购债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债务及其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债款1,702,979.59元及截止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408715.1元),合计人民币21116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债款1,702,979.59元及利息(以1,702,979.5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属实,没有还清购机款也属实。但被告在取得挖机后于2011年7月8号左右将四台挖机转让给了案外人郑**,并与郑**签了《转让合同》,也将《转让合同》邮寄给了原告。合同内容是将上述四台挖机转让给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由郑**承担。2012年5月1日左右,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郑**三方都碰面了,被告要求将合同项下的债务都转让给郑**,三方签了书面的材料,但原告表示当期不能支付完融资款,就不能办理过户的手续,所以直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底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被告联系了原告,要求他们对郑**采取措施。被告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应该由案外人郑**承担,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向案外人郑**主张债权。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4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催款函、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及证明书、付款申请单、发票、EMS的快递回执单(原件)等1组,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郑**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该协议,将四台挖机都转让给了郑**,并将该协议邮寄给了原告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武**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伪,且转让债务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亦未经债权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7日、4月27日、5月30日、7月12日,被告李**(承租方)与原告**公司(出卖方)、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了4份《融资租赁合同》,分别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向原告**公司购买的PC360-7型小*挖掘机四台出租给被告李**使用……合同分别约定了:1、租赁合同总额1,849,508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413,703元(头金+第1期租金);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1,023元;2、租赁合同总额1,878,032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418,987元(头金+第1期租金);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1,687元;3、租赁合同总额1,910,91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303,185元(头金+第1期租金);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5,935元;4、租赁合同总额1,910,91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303,185元(头金+第1期租金);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5,935元。合同均还约定了: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公司向小*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被告李**履行前述四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向小*融资公司分别支付了四份合同项下的首期付款:1、413,703元(头金+第1期租金);2、418,987元(头金+第1期租金);3、303,185元(头金+第1期租金);4、302,185元(头金+第1期租金),原告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360-7型小*挖掘机四台交付给被告李**。截止2014年2月,被告李**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分别支付了租金:1、1,158,520元;2、1,089,609元;3、1,149,545元;4、1,103,600元,加首付款分别合计为:1、1,572,223元;2、1,508,596元;3、1,452,730元;4、1,405,785元。

2014年2月13日,因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等,要求原告武汉小*公司代偿被告李**所欠款项。原告武汉小*公司遂于2014年3月7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上述四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分别金额为:307,701.19元、394,382.04元、478,337.12元、522,559.24元,合计1,702,979.59元。小*融资公司收款后分别开具了4份发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得四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后原告武汉小*公司多次向被告李**主张该笔垫付款,被告李**一直未向原告武汉小*公司付款。

2015年6月30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李**对本案合同及欠付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武**公司代被告李**支付了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702,979.59元后,原告武**公司取得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被告李**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虽被告李**辩称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挖掘机已于2011年8月6日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郑**,相应的债务也应该由案外人郑**承担,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转让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李**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转让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故对于被告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债款1,702,979.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约定,被告李**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殆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的迟*损害金(利息)。现原告武**公司为被告李**向小*融资公司垫付了欠款1,702,979.59元,其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1,702,979.59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702,979.5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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