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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全与卡**(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喻**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喻**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9534),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喻**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306X,序列号为MXH01142),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喻**,首付款为38118.4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10877.49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喻**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喻**,但喻**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29534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喻**立即向原告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1142),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被告喻**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54387.4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3094.77元),两项金额暂计为57482.22元;三、被告喻**向原告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喻**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9800元及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喻*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喻**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9534),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喻**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1142),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喻**,首付款为38118.4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10877.49元。《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利率2%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喻**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7条、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喻**。喻**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0877.49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95.56元。租赁公司为处理喻**租金欠付事宜产生律师费用9800元、发函费为490元。此外,租赁公司当庭称2015年9月26日即协议解除后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9534)、《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购买合同》、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喻**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喻**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喻**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由喻**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喻**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8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喻**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喻**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953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1142)一台,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由喻**承担;

二、喻泽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0877.49元,其余租金以每月10877.49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

三、喻泽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5年4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95.56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喻泽全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

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喻*全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喻*全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10877.49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362.58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5年9月26日];

五、被告喻**应承担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为追索租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喻**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喻**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卡**(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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