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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杨**、徐**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6年

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7800元,并约定到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何**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7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7800元,并约定到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7800元欠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2%计算,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1451.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按约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支付原告何**货款27800元、利息1451.16

元,合计29251.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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