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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喝酒,回家对我施行家庭暴力,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整日酗酒与原告纠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我们的感情,为此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在同村居住,1992年原、被告共同去大同市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郝**,现年22周岁,外出打工。次女郝**11周岁,在读小学,随被告生活。近年来被告时有喝酒的嗜好,并且有时酒后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十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10000元,被告二姐7000元,被告哥哥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且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希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予以准许。次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南*与被告郝*离婚;

二、婚生次女郝*乙由被告郝*直接抚养,原告南*负担抚养费20000元,原告有探望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10000元,由原告南*负责偿还。借被告二姐7000元、被告哥哥5000元,由被告郝*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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