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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12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年××月××日生育一子闫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多年来我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依然不改,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7年,感情一直很好,结婚证是后补得,结婚日期及当时结婚情况也对,××××年××月××日生男孩闫*乙,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有错误我改,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12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明,××××年××月××日生育男孩闫*乙,原告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12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明,××××年××月××日生育男孩闫某丙、被某,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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