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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吵打,并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一次无端的与我发生吵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樊*甲辩称,我和原告互相很了解,两个人的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因家务琐事也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吵打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因宗教信仰影响到家庭共同生活,并没有其他原因。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樊*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孩子,因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尽心努力,同心同德构筑圆满婚姻家庭生活,因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要求与被告樊*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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