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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刚结婚前几年夫妻还算融洽,有些小矛盾我都能原谅和忍让。近几年由于我在怀来县打工,被告在尚义县坝上修理电器,夫妻聚少离多,感情出了问题,被告性格、脾气变大,有事借酒打骂我和孩子,还把我母亲家的玻璃打碎,发短信用恶毒语言威胁我,已经无耻到了极点。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无法接受和难以忍让,我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孟*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骂原告和孩子,虽有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有一个女孩孟*乙,在读大学。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夫妻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个女孩,近几年双方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二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孟*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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