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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并带去一个女孩已6岁,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系再婚原告对此婚姻也倍加珍惜,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百般挑剔,并把原告再婚作为一个毛病经常乱说,为此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一直感情不错,没有达到感情破裂。如果法庭认为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婚前对原告及父母的赠与财产应予退还;另婚后原告带着一个孩子,在我家生活了两年零四个月,被告对孩子承担了抚养费用,此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婚后给原告父母买了空调、电视计10000元,要求原告父母返还;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未出生的孩子做了引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结婚时原告带着不到两周的孩子到被告家生活,至2014年7月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原告提出离婚诉至本院,鉴于当时双方的婚姻状况,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未回被告家生活,遂于2015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至本院。经调解,原告执意坚持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法院认为应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赠与的彩礼等财物价值58000元;按农村标准返还被告抚养原告小孩两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后给原告父母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空调、电视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购买时原告拿了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系双方的媒人,仅证明订婚时经手被告方给付原告订婚礼4000元,结婚前给付原告18000元,双方闹离婚调解过,其他的不清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精神赔偿,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称当初结婚时把带着孩子的事已说到前头,被告同意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基本也能维持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法庭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未能达到和好,原告仍未回被告家生活,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小孩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自原、被告结婚之日起与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之女有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孩部分抚养费的主张不与之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之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父母返还赠与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费之主张,被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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