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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男孩杨**、××××年××月生育女孩杨**。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恶习逐渐暴露。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每况愈下。为维持家庭和为子女考虑,原告竭尽全力包容被告的一切过错。然而,被告却视原告的宽容为懦弱,不断得寸进尺,丝毫不珍惜双方的感情,极端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和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鬼混。尤其使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双方现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亦已荡然无存,再维系这种婚姻无异于是双方的灾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两个人抬杠拌嘴属于正常,我没有夜不归宿,也没有第三者,我们是自由恋爱,并不是没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与被告杨**通过网络聊天、自由恋爱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杨**。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至本院。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品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前感情基础良好,两人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为网上聊天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非但有聊天的习惯,而且与第三者交往,并且将其带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承认有网上聊天的情况,但绝不是第三者,并且对原告感情未改变,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也缺乏证据支持,鉴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利害冲突,为了家庭的和睦、完整及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曲*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50元汇至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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