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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宋*乙,现年9岁;后生育女儿宋*丙,现年7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前未能建立起真正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5年6月份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儿子宋*乙、女儿宋*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盐山县民政局婚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宋**,现年9岁;后生育次女宋**,现年7岁,现均随原告宋**生活。原告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刘*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家庭,保持家庭完整幸福。原告宋**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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