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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韩**;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五年抚养费用;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希望和好,不想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但被告有××,生活困难,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财产要求原告将夫妻存续期间的钱给付被告,原告净身出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韩**,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未能和好。

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包括:五床被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2014)孟*初字第842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的半年时间里,双方仍未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庭审主张各自负担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生育长子韩**现随被告生活、长女韩**现随原告生活,为避免改变生活学习环境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以婚生子韩**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

原告提供婚后财产和建超市房一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产权证书或建盖房屋的相关凭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处理,原告亦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及康*生活馆订货单四张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主张,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随被告韩*生活、婚生女韩**随原告高*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五床被褥由原告带回娘家。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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