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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王**、王*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又性格志趣各异,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12月份,原告因孩子生病带孩子回娘家,期间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拒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经过较长时间往来,是在双方充分了解,建立良好感情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没有闹过矛盾。综上,为了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等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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