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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对龙凤胎子女,取名仝旭*、仝**。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去原告单位闹事,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还经常找原告的家人闹事。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没有承担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已经心灰意冷,曾于2015年1月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仝**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仝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仝*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足够深,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衡水市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仝旭*、女孩取名仝旭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1月原告诉至衡水**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衡水**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法院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提交的桃城**办事处南门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女儿支月鑫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对被告仝*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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