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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初认识,同年腊月26日举行了完婚典礼仪式。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男孩王*乙。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元,完婚时娘家陪送财产60000元,上述两笔款都由被告借给其父母用于购房。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吵架,共同生活一年多,分多聚少,很少的相聚也不能和睦相处,天天吵架,这都源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感情,加上被告父母干预双方诸事,使得更无和好的机会。2014年9月因不和与被告分居,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直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款6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不错,孩子还小,所以不想离婚;假如离婚,婚生男孩王*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800元;原告娘家陪送60000元是事实,但这个钱被告没有经管过,所以不应该返还;没有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就分居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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