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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11年5月16日在民政局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5日生下儿子杨**。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没法沟通,经常吵架,给家庭生活及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婚后男方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从结婚到现在从未尽过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每日以泪洗面,希望把日子过好,但被告还是不求上进。原告没有办法住到娘家,被告更是不闻不问,还把仅有的存款拿走。原告早已心灰意冷,更无感情可言,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7月向长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已分居二年,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杨*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被告对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的不珍惜,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儿子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诉请儿子杨**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杨**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乙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甲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杨*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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