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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打工相识,交往一年左右时间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生育一女崔**,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桂林打工期间,原告身体患病未愈,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无实质性在一起共同生活,虽被告及家人也与原告协商过和好,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8年3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崔**,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因此一直分居两地,孩子原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2012年因原告生病,双方才不在一起生活。现在原告身体已痊愈,被告身体健康也回到晋城三年多,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二年后于2008年3月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崔**,原由被告母亲代双方照顾孩子,现由原告母亲代双方照顾孩子。2012年因原告生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身体已痊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女后,为家庭生活的改善,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原告身体患病致双方分居。被告虽在双方分居期间与原告协商看病及双方如何生活等事宜,但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和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调解同意离婚,但均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随自己生活。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应当考虑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及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双方所生女儿原由被告母亲代双方照顾孩子,现由原告母亲代双方照顾孩子,双方抚养女儿条件基本相同,但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现状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一女崔*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崔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时原告张某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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