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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略)。二、女儿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219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崔某某实施了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股权等执行措施。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崔某某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对尚未执行的债权32193元及利息。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泽执字第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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