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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诉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9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宋**,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宋**。由于双方交往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我,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又动手殴打了我。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经常对其殴打不是事实,虽然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婚后生育一女孩宋**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与原告同居前,原告生下宋**已有三个月,女孩不是我和原告所生。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宋*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两个月的交往后,宋**携带已出生三个月的宋*丙于1996年9月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宋*丁。2000年6月2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因为宋*丁的学费问题,双方发生了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后又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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